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
三、量刑理由:被告有多起毒品前科,且甫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甲○○仍為本件竊盜案件,再審酌被告甲○○本件僅係竊取機車一部,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以新台幣壹仟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惟被告係於96年9月6日緝獲歸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2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事由(未遂)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