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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六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六六五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形扳手壹支、塑膠水管壹條、保特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一字形扳手一支、塑膠水管一條、保特瓶一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補充「並有照片四幀在卷足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一字形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形扳手一支、塑膠水管一條、保特瓶一個,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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