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3項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受刑人既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不問所定刑期是否逾越6月,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