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等2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1項 │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 │93年10月12日 │ │ │10月15日止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281、4630號│年度毒偵字第1281、4630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14號 │94年度訴字第114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94年2月16日 │94年2月16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14號 │94年度訴字第114號 │ │判 決│ │ │ │ │ ├───┼────────────┼────────────┤ │ │判決確│94年5月23日 │94年5月23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