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並經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六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 │八月十日 │八月十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四│彰化地檢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四││案號 │○三六號 │○三六號 │├───┬───┼─────────────┼─────────────┤│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八四○號 │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八四○號 ││ 實 ├───┼─────────────┼─────────────┤│ 審 │判決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 │期 │ │ │├───┼───┼─────────────┼─────────────┤│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八四○號 │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八四○號 ││ 決 ├───┼─────────────┼─────────────┤│ │判決確│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 │定日期│ │ │├───┴───┼─────────────┼─────────────┤│減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