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獨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2 日下午7 時30分許、96年6 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388 巷12號住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 次。
(二)被告於96年5 月4 日下午1 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即於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坦承有於96年5 月2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於96年6 月5 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131巷42弄14號屋內桌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0.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及在該處房間抽屜內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扣案物為其所有之自白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偵卷第35頁)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至於被告另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6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前,係96年6 月4 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核,被告自警偵訊即供稱係於96年6 月5 日上午7 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無訛,則以當時應訊之記憶遠較現在清晰,及驗尿報告所呈現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7102ng/ml、5997ng/ml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卷第24頁),顯示被告為警查獲採尿前未久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觀之,就96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前何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96年6 月5 日上午7時許分別施用等語較為真實可採。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為集合犯。惟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茲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已有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事實,故而,被告上開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行為2 次,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論以數罪而予以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上午7時許止,除上開時日外,其於時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陳上揭其餘時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惟本案其餘之積極證據即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工具,均僅足佐證被告於96年5 月4 日及同年6 月5 日分別遭採集尿液送驗前之4 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其餘時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96年5 月4 日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於員警盤查下,被告即坦承於96年5 月2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明綦詳(見上開96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偵卷第5頁),核屬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實值鼓勵,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今前案出監後1 年,再為本案犯行,雖被告或有心戒絕毒品,然決心顯然不足,是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96年5 月2 日施用海洛因後,於96年6 月5 日又再施用海洛因,其後之施用行為惡性更重,兼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一經傳喚即行到庭,到庭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所警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七、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 包(分別毛重0.5 公克、0.2 公克)、甲基安非他1 包(毛重0.2 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計3 只,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另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亦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同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
九、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396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於96年7 月2 日、96年7 月20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並於96年7 月2 日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多次施用同級毒品,應併合處罰,已如上述,且移送併案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7 月,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相隔將近一月,實難認此併案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論罪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何反覆實施性之集合犯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