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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九、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巷二八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老仔」、「姊仔」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九、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六年四、五月間開始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等語,作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份之供述,既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按諸前揭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自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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