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9巷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第一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二林加油站前路旁,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即送驗紀錄表與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第一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