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6號
- 公訴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榮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為設在彰化縣花壇鄉○○路7之2號「冠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9月某日,明知彰化市○○段安溪寮小段114-2、114-7、114-8、114-9、114-10、114-11、114-12及114-13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其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使用地類別應為「林業用地」,竟基於變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其公司內,以影印、黏貼方式,將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使用地類別,由原「林業用地」更改為「農牧用地」,而變造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再加以影印,並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偽造之土地謄本影本交由不知情之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製作土石採取計畫書,該公司即以(95)祥字第092702號函檢同土石採取計畫書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土石採取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發文書之公信性。嗣經彰化縣政府受理後查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技士廖森立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8紙、本件土地土石採取計畫書暨初審修訂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若無制作權之人,對於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聚祥公司向彰化縣政府行使其變造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5年9月某日之密接之時間、地點變造上開公文書8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甚佳,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選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二案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土石採取事宜,竟變造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持影本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核發文書之公信性,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所變造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8紙,已提出申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