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6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4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38巷51弄6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2月26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84巷口處查獲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2月26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本件毒品,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情節、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