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第4371號、第4886號、第52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1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0年5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6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6年7月11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縣○路旁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7月13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96年8月20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縣○路495巷60號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三)於96年8月30日17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縣○路495巷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31日19時5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6年7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縣○路495巷6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18巷口盤檢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二)於96年8月20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1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0年5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6 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3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件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6年5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