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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0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4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尚未執行)。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草港國小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路旁為警盤查,乃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盤查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2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4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盤查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及本院96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 、3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四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另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行;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犯罪後自首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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