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4 、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7 月31日晚上10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821 號住所,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8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與工校街口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卷第4 頁、96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卷第8 頁,本院9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卷第8 至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8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與工校街口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8 月2 日第1次偵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