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挑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挑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 月3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90年2 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388 巷1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19日下午1 時許,同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共1.01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挑棒1 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遭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9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1.0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9 包、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挑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3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0年2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1.0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挑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存本案之其餘5 支注射針筒,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有涉,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