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其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48 巷100 弄8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