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5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31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湖西巷22號之住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於96年7 月間執行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訊監察時,發現96年7 月7 日、10日之通訊內容顯示甲○○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向本院聲請搜索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湖西巷22號住所獲准,經警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未獲,於尚未有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指96 年8月31日之施用)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審判,嗣經警就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1年5 月10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6年8 月31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警方係被告依96年7 月7 日、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而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湖西巷22號住所獲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票足核,雖可認員警對於被告於96年7 月7日至10日內可能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有確切之根據(即通訊監察譯文)得為合理之可疑,卻無法直指員警對於上開期間外之本案96年8 月31日施用海洛因犯行已有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況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結果,復未發現與毒品有關、應扣押之物,亦有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附於上開96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卷足稽,更可徵斯時員警對於被告另有於96年8 月31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毫無所悉,是故被告於警員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明,並有被告於96年9 月4 日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足認本案確係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三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二個月內,更因施用毒品犯行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 日 、有期徒刑1 年2 月、7月(均尚未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欠缺法紀觀念,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