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某處,拾獲他人棄置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SW9P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3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鄰○○路88號住處對面花盆底下。嗣乙○○於96年11月6日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放在車號4660- PM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正下方腳踏板之皮包內,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迄同日19時20分許,乙○○駕駛車號4660-PM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道○號○路218公里200公尺北向處之公共場所,因行車不穩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攔查,並要求其出示國民身分證,乙○○見狀即伸手拿取內有上開槍彈之皮包,因警發覺有異狀,遂於徵得乙○○同意後,由乙○○開啟該皮包供員警檢視,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已試射3顆,餘2顆)、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鑑定,已試射1顆,餘2顆)。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手槍、子彈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型式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制式手槍把及子彈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處斷。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7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並非良好,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攜帶制式手槍及子彈共8發行經國道、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制式手槍及之子彈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原扣案之其餘子彈,因業經試射,已失子彈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