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2年4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1 月15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2—843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道路旁,在該車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在彰化縣埤頭鄉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218.2 公里處臨檢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且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本院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查獲現場照片6 張(參見警卷)附卷可參,且扣案粉末1 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0640 號鑑定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1 月15日晚上11時15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集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 紙(參見警卷及本院卷宗)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 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 ,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2年4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4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