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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二八五號前百姓公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一五五巷八五號為警搜索時,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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