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18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後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已於94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復興巷16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28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2年」2 月28日或其前4 日內某時),在其上揭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28日晚上6 時56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18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後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已於94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三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甫於94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