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 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9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3 月1 日確定,甫於95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95年4 月7 日下午6 、7 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45號2 樓,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9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時採驗之尿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4 月27日編號CZ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各該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9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3 月1 日確定,甫於95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刑法│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條號│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47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因本案再│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犯者為故│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 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意犯罪,│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 後,5 年內故│不生新舊│不生新舊│ │ │ │赦免後,5年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 意或過失再犯│法比較之│法比較之│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 有期徒刑以上│問題,應│問題,應│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罪者,均為│逕適用修│逕適用修│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 │ 累犯;新法則│正前行為│正前行為│ │ │ │至二分之一。 │項)。 │ 僅於故意犯罪│時之舊法│時之舊法│ │ │ │ │ │ ,始構成累犯│。 │。 │ │ │ │ │ │ 。 │ │ │ │ │ │ │ │⒉然如再犯者係│ │ │ │ │ │ │ │ 故意犯罪,新│ │ │ │ │ │ │ │ 舊法規定並無│ │ │ │ │ │ │ │ 何不同,自不│ │ │ │ │ │ │ │ 生比較新舊法│ │ │ │ │ │ │ │ 之問題,應逕│ │ │ │ │ │ │ │ 適用修正前行│ │ │ │ │ │ │ │ 為時之舊法。│ │ │ │ ├──┼───────┼───────┼───────┼────┼────┼──────┤ │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刑法第2 │舊法 │ │ │ │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條第1項 │ │ │ │ │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前段 │ │ │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 │ │ │ │ │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 │ │ │ │ │。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 │ │ │之舊法。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1.本案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 │ │ │ │2.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 │ │ │ │ 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 │ │ │ │ 年相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3.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