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查上開裁決書已於95 年1月16日寄存在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花壇鄉○○路○段856號所轄之花壇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之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處分人內政部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而受處分人遲至96 年3月1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亦有註明收文日期之聲明異議狀 1份附卷可參。據此推算,依照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前開20日之異議期間規定,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案受處分人遭舉發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上開規定雖係一經驗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因社會現象無盡,而法律規定有窮,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2、617及623 號解釋闡釋在案。經查,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業有彰化縣警察局94 年4月24日所填具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1 張在卷可憑。由前開照片可見受處分人所停放之車輛業已佔據部分外側車道,對同向機車行進路線即難謂無妨礙,使同向機車行經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時,即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駛入汽車外側車道,致增加同向機車遭後車追撞之風險。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則有關本條例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之解釋即應綜合立法目的以觀,並由執法員警依據當時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妨礙他車通行之情節是否存在據以判斷,準此,受處分人徒以所停位置並未畫線置辯,而忽略系爭行為是否妨礙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係對系爭規定容有誤解,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