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從事客運業旅客運輸工作,平日需駕駛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A─095 號營業用大客車輸運旅客,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3月5 日晚上10時許,駕駛前揭大客車載運旅客,沿雲林縣莿桐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延平路與莿桐南路(起訴書誤載為刺桐南路)三叉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因其駕駛中欲閃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而將其駕駛車輛往左偏轉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適有洪瑞懋駕駛車牌號碼5469—N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紫潔、丙○○及莊英吉3 人,亦沿雲林縣莿桐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三叉路口等候行車號誌轉為綠燈而剛起步之際,乙○○發現上情後,因僅距洪瑞懋所駕上揭自小客車約20公尺,而不及閃避,致其所駕車輛車頭猛烈追撞洪瑞懋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該自用小客車車尾嚴重變形,致使①邱紫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致腦幹壓迫及衰竭雙側肺挫傷致呼吸衰竭等傷害,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其送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延至96年3 月7 日凌晨零時36分死亡;②丙○○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腳踝肌肉扭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③莊英吉則受有全身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未據告訴)。嗣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員警陳迺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洪瑞懋、丙○○、莊英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99 號相驗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96年度偵字第5011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第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肇事現場照片6 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行車記錄器資料1紙、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同上相驗卷宗第3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40頁;同上偵查卷宗第20頁)、員林客運公司96年7 月25日96員汽課總字第227 號函檢附之服務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足參,核屬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前揭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洪瑞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之認定,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 月10日嘉雲鑑960210字第096580150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另被害人邱紫潔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被害人邱紫潔之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邱紫潔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從事旅客運輸工作,平日需駕駛車輛輸運旅客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服務證明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請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已報明其姓名向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迺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核與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邱紫潔因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邱紫潔家屬痛失至親,然其已與被害人邱紫潔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被害人邱紫潔之夫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上揭犯行,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本件車禍同時致被害人丙○○受有前揭之普通傷害,且經被害人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查:
㈠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至於告訴人以何方式表示同意撤回,法無明文,並無必須載明於調解書或由告訴人另以書面或言詞向偵審機關表明撤回之規定,若告訴人在鄉鎮市調解成立時,業已口頭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即無礙於撤回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被告與告訴人丙○○業於96年5 月14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調解書載有「兩造願拋棄告訴權」等語,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96年5月18日准予核定等情,此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96年5 月22日北鎮民字第0960005389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95號調解書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頁)在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視為於96年5 月14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丙○○即已撤回告訴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案係於96年7 月13日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繫屬於本院,亦有蓋有本院收案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13日彰檢良健96偵5011字第28246 號函1 紙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被告所犯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為係1 個過失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