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於95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5年8 月18 日 更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 年 度彰簡字第800 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5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而修正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則檢察官於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後之96年1 月10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於95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8 月18日,因更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罪(下稱後案),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5年12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75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而本件受刑人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然其後案則係因空氣污染防制法罪(燃燒電纜線),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判處拘役20日,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況後案經本院簡易庭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拘役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按科刑時,予以易科罰金之宣告,自然係考慮到受刑人不宜受機構性之處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