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75、5325、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10月、3 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先於95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之夜間,至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5 巷1 號住處,見該住處4 樓神明廳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之,並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1 樓衣架上之皮包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 張及3 樓書房內之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3 萬5 千元),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筆記型電腦則予以變賣。
(二)於96年1 月4 日凌晨2 時40分許之夜間,攜帶上開竊得之皮包1 個(內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及丁○○之汽車駕照1 張),自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 段116 號住處後門侵入該住宅,並著手搜尋戊○○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因觸動感應式警報器,經戊○○及時下樓察看,並立即持棍棒追捕,丁○○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所攜之上開皮包1 個則遺落在現場,經戊○○報警處理,而查悉前情。
(三)於96年1 、2 月間某日(即自96年1 月26日起至96年2 月24日止此期間之某日),至甲○○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525 號租屋處,毀壞該處1 樓後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分別置放於3 樓、4 樓房間內之2 部電腦主機、2 臺液晶螢幕、2 組喇叭及1 壹PS2 (價值共約6 萬元),竊得之物皆已變賣。
(四)於96年3 月26日凌晨1 時許之夜間,至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75 號住處(檳榔攤),見該處鐵門未上鎖即侵入之,並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7500元及七星香煙7 條、峰香煙6 條(香煙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完畢,香煙亦供己抽用完畢。
(五)於96年3 月28日18、19時許日沒之夜間,至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48 巷100 弄3 號住處,並持附近所撿拾之磚塊1 個,砸破該處3 樓鋁門窗玻璃之安全設備後自該處侵入之,並竊取乙○○所有置放於1 樓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金額),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有前揭竊盜之犯行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甲○○、己○○、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丙○○住處)1 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田澤銘住處)1 份、彰化縣警察局住宅竊盜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乙○○住處)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田澤銘、乙○○住處指紋鑑定)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暨有被告丁○○之汽車駕照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被害人田澤銘住處之1 樓後門上之喇叭鎖確遭毀壞乙節,亦據證人田澤銘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喇叭鎖係門扇之一部分,毀壞喇叭鎖即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2 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1 款之罪(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意旨)。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此部分被告雖持磚塊為竊盜行為,惟磚塊乃自然界之物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檢察官認此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乃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先後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10月、3 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之(就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紀錄,且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處罪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肆月。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丁○○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 │ │月。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肆月。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五)│丁○○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 │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