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庚○○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93 號、第62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共同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某時,侵入己○○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三三六巷一三一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之SONYERICSSON牌、K六00I型行動電話一支。
(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某日,侵入余佩琳所有,當時租與戊○○之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四之三號三樓小套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NOKIA牌、六三00型行動電話一支。
(三)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某時,侵入甲○○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南平巷十四之二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MOTOROLLA牌、V—三X型行動電話一支。
(四)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丁○○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九十七巷十一號之「統一超商品客門市」內,徒手竊取擺放於置物架上之蓋奇巧克力棒一條。
(五)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二二號「育光托兒所」後方空地上,竊取「育光托兒所」所有之不鏽鋼網十五片。
二、庚○○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預見乙○○所交付之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二)、(三)所載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牙保贓物犯行:
(一)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受乙○○之託,將乙○○所交付之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之SONYERICSSON牌K六00I型行動電話一支,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賣給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三十號之「飛鵬通訊廣場」,賣得款項則交予乙○○。
(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受乙○○之託,與乙○○同至陳春華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五十五號之「愛迪生通訊器材行」,以自己名義將乙○○所交付之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二)之NOKIA牌、二六00型行動電話一支,以三百元之代價售出,賣得款項則交予乙○○。
(三)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將乙○○所交付之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三)之MOTOROLLA牌、V—三X型行動電話一支,以三千三百元之代價,賣給彰化縣社頭鄉○○○路四四七號之「亞太行動」,賣得款項則交予乙○○。
三、嗣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四)(五)所載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並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己○○、甲○○、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陳春華、蕭坤哲、余珮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飛鵬通訊廣場」手機物件讓渡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二份。
(四)證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
(七)房屋租賃契約書。
(八)照片九張。
(九)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