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鐵鎚壹支、手電筒壹支、油壓剪壹支、開口扳手貳支及圓形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案發時係由陳俊融駕駛車牌號碼2558-L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到行竊地點,待陳俊融持螺絲起子1 支下車行竊,甲○○始改坐至駕駛座準備接應陳俊融。
㈡警方於案發現場查獲陳俊融時,並扣得陳俊融所有,已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預備供本案竊盜犯罪用之鐵鎚、手電筒、油壓剪各1 支、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圓形扳手各2 支(均扣於陳俊融所涉竊盜案件中)。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扣案之鐵鎚、手電筒、油壓剪各1 支、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圓形扳手各2 支。
三、量刑理由:
㈠被告甲○○與共犯陳俊融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再參酌本次係犯行係陳俊融所提議,其始附從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竊盜財物價值非鉅,又未得手,所生損害尚輕,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鐵鎚、手電筒、油壓剪各1 支、螺絲起子3 支、開口扳手、圓形扳手各2 支,均係共犯陳俊融所有,除其中螺絲起子1 支已經陳俊融帶下車持以行竊之用外,其餘工具亦均係預備供竊盜所用乙節,業據共犯陳俊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68 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應屬真實,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