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9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埤頭鄉○○○路與東環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約1.3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且經警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毛重1.3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