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二人前均因共同涉犯加重竊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月3日入監執行,經減刑後於同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甲○○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緣甲○○於96年9月14日15時許,騎機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道路,發現路旁中和段1149號農田堆置為數不少之鋼筋,遂於返回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269號之居所後,向乙○○提及此事,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車號GW—8402號自小貨車一部做為載運工具,迨至同日21時許,由甲○○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乙○○到達上開堆置鋼筋農田處,二人徒手竊取丙○○所有、重約8百公斤之鋼筋(價值新臺幣18000元),並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本欲載往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某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因該資源回收場未營業,於載回甲○○上開居所外空地停放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筋8百公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二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竊盜罪前科,竟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之價值、且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渠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情;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二人固前有竊盜前科,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慣性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係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自難僅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即認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況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判處之刑度既未達1年以上,自不能依上開條例對被告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本院綜合全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尚無依上開規定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