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袋貳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48、3002、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其於95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29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湖東巷45之4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31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袋2 個及塑膠吸管1 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遭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袋2 個及塑膠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48、3002、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93年間,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其於95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塑膠空袋2 個及塑膠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