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活動扳手肆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6年11月6 日凌晨2 時20分許,騎車行經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82 號之倢斯特托兒所時,見該處停放有臺中縣私立愛兒堡幼稚園所有、現供倢斯特托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分別為9460-LC 號、9461-LC 號、9462-LC 號之3 輛幼兒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用之活動扳手4 支,手戴手套以躲避追查,接續拆卸上開3 輛幼兒車之汽車觸媒轉換器共計3 支,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甲○○騎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200 巷及學士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扣得甲○○行竊時使用之活動扳手4 支、手套1 雙及上開汽車觸媒轉換器3 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29頁、本院97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供述核與證人即倢斯特托兒所員工乙○○、證人翼文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24至26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紙(見偵卷第35至3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7年3 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0970009234號函附報告書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現場圖1 張(見本院卷)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活動扳手4 支、手套1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該報告書雖認被告係破壞圍籬進入,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破壞圍籬或逾越圍牆情事,辯稱:伊行竊當時該處並未設有圍籬等語。本院審酌該報告書係於97年3 月間作成,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已達5 個月之久,托兒所圍籬設備為防範竊盜案件而有所變更,並非難以想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行為時托兒所四周皆設有圍籬,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踰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4 支為堅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上開3 支觸媒轉換器,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尚嫌稍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至扣案活動扳手4 支、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汽車觸媒轉換器3 支,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屬臺中縣私立愛兒堡幼稚園所有,並業經實際使用上開幼兒車之倢斯特托兒所委託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該等觸媒轉換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