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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6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68號)、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1595 號)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共同攜帶甲○○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 把,至南投縣南投市○○段681 地號土地,由甲○○持該檳榔刀割取丙○○所有之檳榔60至70 弓,丁○○將之搬運至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由丁○○將上開檳榔變賣,所得現款均分花用。

二、丁○○、甲○○、丑○○(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共同攜帶甲○○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 把,至南投縣南投市○○段746 地號土地,由甲○○持該檳榔刀割取己○○所有、丙○○所管領之檳榔40至50弓,丁○○、丑○○將之搬運至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由丁○○將上開檳榔變賣換現,所得現款三人均分花用。

三、甲○○、石文卿(另案審理中)、丑○○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共同攜帶石文卿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 支,至南投縣名間鄉○○段(追加起訴意旨誤為炭段)749 、826 地號土地,由石文卿持該檳榔刀割取吳明昌(追加起訴意旨誤為子○○)所有之檳榔50至60弓,甲○○、丑○○將之搬運至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由石文卿將上開檳榔變賣換現,所得現款三人均分花用。

四、甲○○、石文卿、丑○○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共同攜帶石文卿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 支,至南投縣名間鄉○○段(起訴書誤載為炭段)495地號土地,由石文卿持該檳榔刀割取乙○○所有之檳榔50至60弓,甲○○、丑○○將之搬運至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由石文卿將上開檳榔變賣換現,所得現款三人均分花用。

五、甲○○、石文卿、丑○○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下旬至10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共同攜帶石文卿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 支,至南投縣竹山鎮○○段(起訴書誤載為社段)某地號土地,由石文卿持該檳榔刀割取戊○○所有之檳榔40至50弓,甲○○、丑○○將之搬運至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由石文卿將上開檳榔變賣換現,所得現款三人均分花用。

六、丁○○、甲○○、石文卿、丑○○四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7日夜間7 、8 時許,至南投縣竹山鎮○○段R884地號土地,共同竊取庚○○所有之苦瓜137 條得手。

七、丁○○、甲○○、石文卿、丑○○四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7日夜間8 、9 時許,至彰化縣二水鄉○○○段R628地號土地,共同竊取壬○○所有之茄子549 條得手。

八、於96年10月17日夜間9 、10時許,丁○○、甲○○、石文卿、丑○○因盛裝竊得農作物之塑膠簍不敷使用,又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開R628地號土地謀議後,推由甲○○、石文卿至彰化縣二水鄉○○○段R667地號土地,竊取辛○○所有之塑膠簍6 只(丁○○、丑○○則先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段R847地號土地竊取木瓜,詳如下述九、部分所述),甲○○、石文卿得手後即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段R847地號土地與丁○○、丑○○會合。

九、丁○○、甲○○、石文卿、丑○○四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7日夜間9 、10時許,由丁○○、丑○○先至南投縣名間鄉○○段R847地號土地,拔下癸○○所有之木瓜,嗣於同日夜間10、11時許,石文卿、甲○○持渠等所竊得之上揭塑膠簍6 只,前往上揭炭寮段R847地號土地與丁○○、丑○○會合後,四人即一同拔取木瓜,並以上揭塑膠簍盛裝所拔下之木瓜,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癸○○所有之木瓜435 顆得手。四人隨即分乘二車逃離現場,由丁○○、甲○○載運上揭竊得之苦瓜、茄子、木瓜、塑膠簍,嗣甲○○、丁○○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水鄉○○村○○○○○道產業道路查獲,查悉上情。

十、案經丙○○、己○○、吳明昌、乙○○、戊○○、庚○○、壬○○、辛○○、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10、27、76、107 、113 、127 、161 頁,本院97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97年1 月18日、97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共犯石文卿、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審理中之結證相符(偵卷第163 、165 、168 頁以下,96年度聲字第826 號偵卷第3 頁,96年度聲字第819 號偵卷第11頁,本院97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乙○○、吳明昌、戊○○、庚○○、壬○○、辛○○、癸○○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偵卷第93、96、99、102 、136 、151 頁,96年度偵字第11494 號偵卷第10、24頁,本院97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徵,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竊盜案現場圖1 紙(偵卷第82頁)、被告甲○○手繪檳榔刀簡圖1 紙(偵卷第111 頁)、被害人丙○○手繪現場圖1 紙(偵卷第83頁)、共犯石文卿、丑○○手繪竊盜案件現場位置簡圖4 紙(偵卷第175 至178 頁)、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被告甲○○竊案現場指認相片2 張(偵卷第116 頁)、被告丁○○竊案現場指認相片8 張(偵卷第83至86頁)、石文卿現場指認照片16張(見96年度聲字第826 號偵卷第9頁以下)、丑○○現場指認照片16張(見96年度聲字第819號偵卷第17頁以下)、證人吳明昌指認照片4 張(見96年度偵字第11494 號卷第15頁)、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共犯石文卿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共犯丑○○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1 日至10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通聯紀錄卷)附卷可稽,另有扣案被告丁○○、甲○○行竊時所著百振牌雨鞋、三和牌雨鞋各1 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者: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與共犯丑○○基於共同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施竊盜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犯行,均係與共犯石文卿、丑○○基於共同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施竊盜犯行;被告甲○○、丁○○就事實欄六、七、九所示犯行,均係與共犯石文卿、丑○○基於共同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施竊盜犯行,自均屬結夥3人以上竊盜。再查被告丁○○、甲○○與共犯石文卿、丑○○持以實行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竊盜犯行用之檳榔刀均屬鐵器,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其長度展開時約有4 、5 層樓高,收起時為2 、3 公尺,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08 頁),並有被告甲○○手繪檳榔刀示意圖1紙(見偵卷第111 頁)附卷可稽,顯見該2 把檳榔刀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且被告丁○○、甲○○與共犯石文卿、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均應分別就上開所述各次犯行之加重要件負責。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共犯石文卿為上揭事實欄八所載竊盜犯行時,被告丁○○及共犯丑○○已先行駕車至距離1 公里許之木瓜園竊取木瓜,此迭據被告甲○○、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石文卿、丑○○所述相符,並有竊盜案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則就犯罪事實欄八所載犯行,僅有被告甲○○及共犯石文卿2 人在場實施犯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次犯行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有間,被告丁○○及共犯丑○○雖與被告甲○○及共犯石文卿就該部分犯行有事先謀議,仍難謂係結夥犯罪之人,惟被告丁○○既與被告甲○○、共犯石文卿、丑○○共同謀議竊取上開塑膠簍,而推由被告甲○○及共犯石文卿實施竊盜行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揆諸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仍不失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公訴人以96年度偵字第11595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就事實欄八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就事實欄八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就事實欄一部分,論及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證人丑○○到庭結稱其未參與該次犯行,核與被告二人供陳相符(見本院97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次犯行係結夥三人以上為之,自無從認定該次犯行該當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又公訴人就事實欄六、七、九部分,雖亦論及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二人及其共犯有何攜帶兇器情事,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係攜帶兇器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亦無從認定該3 次犯行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然此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甲○○及共犯丑○○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及共犯石文卿、丑○○就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甲○○及共犯石文卿、丑○○就事實欄六至九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一、二、六、七、八、九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九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主動協助檢警追查其他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渠等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竊取農作物,次數非微,竊得農作物為數甚眾,對被害人造成損失重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且渠等全然無視該等農作物皆係農民花費時日、灌注心力之血汗耕耘所得,為圖私利,即大肆採割變賣,因渠等犯行,使眾多農民數月間日出而作之辛勤耕作成果,一夕化為烏有,嚴重影響農民生計,進而肇致農村人心惶惶,耗費人力、物力加強夜間巡邏、守衛,間接影響農業生產力及工作效能,所為不惟侵害農民財產安全,更對農村經濟危害鉅大,且其中多次竊盜犯行,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為之,顯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況被告二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就渠等犯行,自難輕縱;另考量被告甲○○前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該緩刑期間甫期滿,被告甲○○即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枉顧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被告丁○○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詎均不知警惕,復為本案之多次竊盜犯行,顯不知記取前案科刑教訓,暨考量渠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顯然過輕,就被告丁○○所犯各罪皆求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因未及審酌被害人己○○業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而嫌稍重,爰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坦承犯行、主動供述其他竊案、協助追訴犯行為由,請求就被告甲○○部分併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就被告甲○○部分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六、七、八、九所示6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至九所示9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六)扣案百振牌雨鞋1 雙係屬被告丁○○所有,三和牌雨鞋1雙係屬被告甲○○所有,惟均僅係被告二人一般工作時穿著,尚難逕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未扣案供被告丁○○、甲○○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檳榔刀1 把,係甲○○所有;供被告甲○○與共犯石文卿、丑○○犯事實欄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之檳榔刀1 把,係共犯石文卿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證人石文卿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惟上開2 把檳榔刀皆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扣案塑膠簍6 個、茄子549 條、苦瓜137 條、木瓜435 顆,均係被告二人共同竊盜所得之物,且分屬被害人辛○○、壬○○、庚○○、癸○○所有之物,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為佐(見警卷),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
│ 一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1 條第1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刑捌月。                        │
│    │            │竊盜罪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 二 │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條第1 │丁○○、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所載        │項第3 款、第4 款│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    │            │兇器竊盜罪      │                                │
├──┼──────┼────────┼────────────────┤
│ 三 │如事實欄三、│刑法第321 條第1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所載        │項第3 款、第4 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    │            │兇器竊盜罪      │                                │
├──┼──────┼────────┼────────────────┤
│ 四 │如事實欄四、│刑法第321 條第1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所載        │項第3 款、第4 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    │            │兇器竊盜罪      │                                │
├──┼──────┼────────┼────────────────┤
│ 五 │如事實欄五、│刑法第321 條第1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所載        │項第3 款、第4 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    │            │兇器竊盜罪      │                                │
├──┼──────┼────────┼────────────────┤
│ 六 │如事實欄六、│刑法第321 條第1 │丁○○、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所載        │項第4 款結夥三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以上竊盜罪      │                                │
├──┼──────┼────────┼────────────────┤
│ 七 │如事實欄七、│刑法第321 條第1 │丁○○、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所載        │項第4 款結夥三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以上竊盜罪      │                                │
├──┼──────┼────────┼────────────────┤
│ 八 │如事實欄八、│刑法第320 條第1 │丁○○、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
│    │所載        │項竊盜罪        │徒刑肆月。                      │
├──┼──────┼────────┼────────────────┤
│ 九 │如事實欄九、│刑法第321 條第1 │丁○○、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所載        │項第4 款結夥三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以上竊盜罪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