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三、第十八行關於「故核被告乙○○所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故核被告甲○○所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