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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訴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員簡字第261號),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外,將其甫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設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5年11月28日10時許,由該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甲○,恫稱其兒子遭黑道綁架,須將贖金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對其不利云云,致甲○因而心生畏懼,隨即於同日13時1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件帳戶中,惟因察覺有異而即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款印鑑卡各1紙在卷足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被告明知存摺、金融卡密碼、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與身分來歷不明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恐嚇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竊盜前科,尚於緩刑期間內即再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萬元,及被告犯罪後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96年8月13日經本院通緝,於同日通緝到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不符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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