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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5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38號

),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43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所有),交由行政院經濟部管理之國有土地,竟自民國87年間起,未經管理人即經濟部之同意,搭建地上建物,竊佔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上揭土地面積為349.59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嗣經濟部工業局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自93年12月22日起公告取締勸止,並多次口頭告知,應自動拆除,迄96年6 月15日止,始自行拆除完畢。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25日和地二字第095000454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95年12月19日和地二字第0950007987號函檢附之測量圖1 份、96年1 月11日和地二字第0960000254號函檢附之航照圖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4338號偵查卷宗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44 頁至第148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93年12月30日(93)全興工服字第0930601344號函、93年12月22日(93)全興工服字第0930601303號公告各1 份(參見警卷);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15日和地一字第096000368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足稽,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祇將行為時之暫行新刑律與裁判時之刑法比較,而將中間之舊刑法置諸不問,殊屬違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同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竊佔國有用地,時間長達約9 年之久,造成土地管理權人即經濟部管理之損害,亦影響都市市容,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已拆除竊佔國有土地之建物等一切情狀,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96年6 月26日全興工服字第0966060625號函1 份及現況照片4 張(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間法即90年1 月10 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為87年間某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曾於74 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3051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4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75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變更│行為時法或中間│裁判時法之條文│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法之條文及內容│及內容        │              │        │何者對行│            │
│    │(下稱舊法)  │(下稱新法)  │              │        │為人有利│            │
│    │              │              │              │        │        │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1 條之1 第1項 │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 項│法規所定│            │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    │為2 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10│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    │倍)。第1 條所│。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    │定得提高倍數之│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    │規定,於本條例│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    │修正後制定之法│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    │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    │本條例修正前公│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逕適│            │
│    │布之法律,於本│行後,就其所定│              │        │用修正前│            │
│    │條例修正後修正│數額提高為30倍│              │        │行為時之│            │
│    │其罰金罰鍰數額│。但72年6 月26│              │        │舊法。  │            │
│    │或法律經全部修│日至94年1 月7 │              │        │        │            │
│    │正而其罰金罰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數額未予變更者│條文,就其所定│              │        │        │            │
│    │,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易科│【90年1 月10日│【94年2 月2 日│⒈上開得易科罰│刑法第2 │中間法  │            │
│罰金│修正公布,同年│修正公佈,於95│  金之範圍及折│條第1項 │        │            │
│折算│月12日生效;修│年7 月1日 施行│  算標準於被告│但書    │        │            │
│標準│正前刑法第41條│之刑法第41條第│  行為後既經修│        │        │            │
│變更│(下稱行為時法│項前段(下稱裁│  正,應依刑法│        │        │            │
│    │)】:        │判時法)】:  │  第2 條第1 項│        │        │            │
│    │犯最重本刑為3 │犯最重本刑為5 │  規定,適用最│        │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利於行為人│        │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  之法律(併參│        │        │            │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  見最高法院95│        │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  年5 月23日第│        │        │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  8 次刑事庭會│        │        │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 元│  議決議第3 點│        │        │            │
│    │家庭之關係,執│、2,000 元或  │  第2 項)。  │        │        │            │
│    │行顯有困難者,│3,000 元折算1 │⒉行為時法限於│        │        │            │
│    │得以1 元以上3 │日,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        │        │            │
│    │元以下折算1 日│              │  3 年以下有期│        │        │            │
│    │,易科罰金。  │              │  徒刑以下之刑│        │        │            │
│    ├───────┤              │  之罪始得易科│        │        │            │
│    │【修正後刑法第│              │  罰金,中間法│        │        │            │
│    │41條第1 項前段│              │  及裁判時法均│        │        │            │
│    │(下稱中間法)│              │  將得易科罰金│        │        │            │
│    │】:          │              │  之範圍擴大為│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              │  犯最重本刑為│        │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              │  5 年以下有期│        │        │            │
│    │以下之刑之罪,│              │  徒刑以下之刑│        │        │            │
│    │而受6 個月以下│              │  之罪,而易科│        │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              │  罰金折算標準│        │        │            │
│    │之宣告,因身體│              │  部份,行為時│        │        │            │
│    │、教育、職業、│              │  法及中間法之│        │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              │  折算標準均依│        │        │            │
│    │他正當事由,執│              │  修正前之罰金│        │        │            │
│    │行顯有困難者,│              │  罰鍰提高標準│        │        │            │
│    │得以銀元1元 以│              │  條例第2 條規│        │        │            │
│    │上銀元3 元以下│              │  定,應就其原│        │        │            │
│    │折算1 日,易科│              │  定數額提高為│        │        │            │
│    │罰金。        │              │  100 倍折算1 │        │        │            │
│    │              │              │  日,並依現行│        │        │            │
│    │【修正前罰金罰│              │  法規所定貨幣│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              │  單位折算新臺│        │        │            │
│    │第2 條】:    │              │  幣條例第2 條│        │        │            │
│    │依刑法第41條易│              │  規定,以新臺│        │        │            │
│    │科罰金…就其原│              │  幣元3 倍折算│        │        │            │
│    │定數額提高為  │              │  之,亦即,行│        │        │            │
│    │100 倍折算1 日│              │  為時法及中間│        │        │            │
│    │;法律所定罰金│              │  法均應以銀元│        │        │            │
│    │數額未依本條例│              │  300 元即新臺│        │        │            │
│    │提高倍數,或其│              │  幣900 元折算│        │        │            │
│    │處罰法條無罰金│              │  為1 日,裁判│        │        │            │
│    │刑之規定者,亦│              │  時法則以新臺│        │        │            │
│    │同。          │              │  幣1 千元、2 │        │        │            │
│    │              │              │  千元或3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是│        │        │            │
│    │              │              │  經綜合比較行│        │        │            │
│    │              │              │  為時法、中間│        │        │            │
│    │              │              │  法及裁判時法│        │        │            │
│    │              │              │  結果,應以中│        │        │            │
│    │              │              │  間法較有利於│        │        │            │
│    │              │              │  被告,依刑法│        │        │            │
│    │              │              │  第2 條第1項 │        │        │            │
│    │              │              │  但書規定,本│        │        │            │
│    │              │              │  案自應適用中│        │        │            │
│    │              │              │  間法即90年1 │        │        │            │
│    │              │              │  月10日修正公│        │        │            │
│    │              │              │  布,同年月12│        │        │            │
│    │              │              │  日施行之刑法│        │        │            │
│    │              │              │  第41條第1 項│        │        │            │
│    │              │              │  前段,修正前│        │        │            │
│    │              │              │  罰金罰鍰提高│        │        │            │
│    │              │              │  標準條例第2 │        │        │            │
│    │              │              │  條規定,併諭│        │        │            │
│    │              │              │  知易科罰金之│        │        │            │
│    │              │              │  折算標準。  │        │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提高│
│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⒉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⒊行為時法限於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
│            │      │  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
│            │      │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份,行為時法及中│
│            │      │  間法之折算標準均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亦即,行為時法及中間│
│            │      │  法均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法則以新臺幣│
│            │      │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
│            │      │  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以中間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中間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            │      │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            │      │  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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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