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解釋上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無法上訴最高法院。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與同一對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是以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