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年度偵字第3731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 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 、4 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並於96年2月2日確定在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8.35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按沒收本為刑法所規定從刑之一種,而違禁物之沒收,因兼具有保護社會利益之保安處分性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特別明文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違禁物即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觀之,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對此國家得利用司法公權力對個人財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起訴案件當無差異;故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應就該物確屬違禁物,負積極舉證責任,如非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該物係屬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法院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裁定。另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卷內不存在之證據,法院無庸代替聲請人蒐集證據,始期法院能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公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合審檢分立原則。
㈡聲請人雖就上揭扣案之粉末3 包(合計毛重8.35公克)、晶體1 包(毛重0.9 公克)聲請宣告沒收,惟遍查全卷,未見有疑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物體之鑑驗報告在卷可查,本院無法遽以認定上揭扣案之物即粉末3 包、晶體1 包,分別確屬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況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其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且於96年4 月19日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之上揭扣案之粉末3 包(合計毛重8.35公克)、晶體1 包(毛重0.9 公克),如該物品確實分別為第1、2級毒品,是被告尚另涉有施用或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被告有無另涉施用、持有第1 、2 級毒品之罪嫌,是前揭扣案之粉末3 包(合計毛重8.35公克)、晶體1 包(毛重0.9 公克)縱屬違禁物,然屬被告有無另涉施用或持有第1 、2 級毒品罪嫌之證據,本院認為不宜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