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邱文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所犯,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新法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所陳,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