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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許旭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邱文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所犯,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新法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所陳,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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