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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貳之罪名欄所示之貳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貳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行使偽造文書等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等2 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2 犯罪日期欄所列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亦即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2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連續行使偽造文書        │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                        │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3月29日             │自94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0 │
│              │94年5月11日             │月12日止                │
│              │94年10月6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
│案號          │年度偵字第9643號        │毒偵字第5795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88號       │95年度易字第549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95年3月28日             │95年6月12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88號       │95年度易字第549號       │
│判  決│      │                        │                        │
│      ├───┼────────────┼────────────┤
│      │判決確│95年4月24日             │96年7月3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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