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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石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4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等2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馨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1項                     │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 │93年10月12日            │
│              │10月15日止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281、4630號│年度毒偵字第1281、4630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14號       │94年度訴字第114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94年2月16日             │94年2月16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14號       │94年度訴字第114號       │
│判  決│      │                        │                        │
│      ├───┼────────────┼────────────┤
│      │判決確│94年5月23日             │94年5月23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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