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載,與附表編號③、④不應減刑之犯罪刑,詳如附表編號③、④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⑤、⑥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附表編號①、②、③、④部分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一)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①、②、⑤、⑥所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①、②、③、④與附表編號⑤、⑥所示犯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