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編號七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於民國85、86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本法施行前之86年9月27日緝獲歸案,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適用,惟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業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裁定減刑確定在案,本院就此部分固無管轄權,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聲請減刑,惟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等罪,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本院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編號七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