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聲減字第895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 │ │月3日止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 │最 後│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 │事實審│ │ │ │ ├───┼────────────┤ │ │判 決│93年5月27日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 │確 定│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 │判 決│ │ │ │ ├───┼────────────┤ │ │判決確│93年7月8日 │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6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褫奪公權期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