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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09、3729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91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完畢即依法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猶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⑴於96年6 月11日下午3 時2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⑵於96年6 月30日某時許、⑶於96年8 月9 日為警採尿前2 或3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19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期間內先後於96年6 月11日下午3 時23分許、同年7 月3 日下午3 時47分許、同年8月9 日下午3 時45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檢驗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會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再轉變成嗎啡,一般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至於海洛因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反應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施用後2-4 天內(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是可知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對於施用海洛因後96小時(即4 日)排放之尿液進行檢測,仍可能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就96年6 月11日下午3 時23分採尿前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因記憶關係已無法明確陳述,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質譜儀鑑驗之結果既呈嗎啡性反應(參上揭尿檢報告),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可認定,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於立法時採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措施,期以此一治療程序戒除其身癮及心癮(參第20條之立法理由),是所謂之「執行完畢」,應係整個療程結束,倘在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因其他原因導致療程需中途終止,將施用毒品者釋放,均應不能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已執行完畢,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執行終止」。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依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二犯強制戒治之規定,被告乃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同日終止其執行中之強制戒治程序,加以釋放,被告該次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而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該次強制戒治之矯正程序既未執行完畢,即無從據以為計算「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依據,而應以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1年2 月22日為5 年之起算基準。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1年2 月22日已如前述,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6年6 月11日下午3 時2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96年6 月30日某時許、96年8 月9 日為警採尿前2 或3 日某時許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1 號、94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96年度偵字第3509、3729號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⑴、⑵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惟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自無從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三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更先後於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30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7 月(均尚未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另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屢經查獲,卻仍屢次再犯,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其所為,不但無視國家法紀,復造成有限犯罪偵查資源及審判資源之耗費,實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伊及早矯正吸毒惡行;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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