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515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1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竊盜罪,經判刑10 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8月(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又於94年間二次犯施用毒品、一次竊盜,經判刑1年、8月(以上均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10月(本院94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3月。上述1年4月、2年3月應執行刑,自94年6月24日入監起接續執行,執行過半,9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本應於97年3月1日假釋期滿,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減刑之結果,已執行完畢而無殘刑。(但構成累犯)
㈡甲○○於96年8月9日下午,開車前去向購買毒品回來,迫不及待,即將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芳苑鄉○○○○道路旁,自己便在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0日15時15分許,因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⒈被告雖然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但該次強制戒治之處分並未執行完畢,而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二犯不再強制戒治,以免雙重懲罰,被告因法律修正而出監,該次戒治並未執行完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中「執行完畢」之認定。
⒉然被告前一次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監,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符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執行完畢」規定。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94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36號、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8月9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竊盜罪,經判刑10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8月(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又於94年間二次犯施用毒品、一次竊盜,經判刑1年、8月(以上均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10月(本院94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3月。上述1年4月、2年3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服刑過半,9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本應於97年3月1日假釋期滿,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人犯,視為已減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而被告上述所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亦非該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有期徒刑執行過半,始假釋出監,故上述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已執行完畢,無撤銷假釋繼續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依赦免法第一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五年以內為斷,被告96年8月9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屬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自82年間起就有麻藥前科,多年來毒品紀錄不斷,被告94年間入監檢查時,就已經知道自己因濫用毒品身染重病,竟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可見沈溺毒品已深,欠缺自制力。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被告濫用針筒感染重病後,仍不知愛惜身體,反而恣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但犯罪後坦承犯行,自96年10月26日起配合署立彰化醫院進行美沙東治療(有地檢署報到卡影本附卷可證),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