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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9、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8 月24日晚上9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63 之4 號住所2 樓房間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年月26日上午8 時35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16頁、本院96年11月21 日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6年8 月26日上午8 時35分、4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 、7 頁)各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 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9 、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表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被告亦已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美沙冬替代療法轉診單、門診收據影本各1 紙附於本院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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