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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

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義閔鄭舜元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依廣告電話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聯絡,並經該黃姓男子表示只要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供其使用,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後,雖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與陌生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因缺款,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上開黃姓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前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彰化縣彰化市台化郵局申請開設之帳戶(局號:00八一0九─0號、帳號:0二九二三九─0號),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申辦提款卡及語音轉帳功能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將前揭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交付與前開黃姓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黃姓成年男子等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男子等人,乃共同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先、後以電話向丙○○、穆素珍及甲○○佯為表示因中獎須先匯保證金云云,使丙○○、穆素珍及甲○○紛紛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分別匯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一百十三萬五千元及六萬五千元(丙○○遭詐欺之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之其中八萬元、穆素珍被詐騙之一百十三萬五千元中之十五萬元及甲○○遭詐欺所匯之六萬五千元,均係匯款至前揭乙○○提供使用之彰化縣彰化市台化郵局帳戶內】。嗣因丙○○、穆素珍及甲○○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有以三千元之代價,將所有上開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已成年黃姓男子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所有之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交付與前揭黃姓成年男子時,沒有想到會遭供作詐騙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存簿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支付廣告費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以有償之方式蒐集而取得他人帳戶存摺等物供己使用,則衡情提供者應對蒐集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有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不知取得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黃姓男子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則前揭黃姓成年男子以給付被告三千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若仍謂取得被告帳戶存摺等物者係供己合法使用,即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為思想健全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有償蒐集其所有帳戶存摺等物者欲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徑,自無不可預見之理,其竟仍將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交付與前揭黃姓男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已預見該黃姓成年男子即將利用其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在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下基於幫助之意而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供其使用,被告自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一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證人丙○○、穆素珍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幫助犯、累犯、主刑罰金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載),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未修正)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台化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前開正犯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台化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幫助前揭正犯向被害人穆素珍詐欺取財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上開已成年之正犯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部分,具有係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取財之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予敘明。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前依法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出賣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方式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手段、對被害人丙○○、穆素珍、甲○○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李雅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
          編號六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
          關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有關被
    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
    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其所定罰金
    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
二、㈠修正事項:幫助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從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
      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
三、㈠修正事項:累犯。
    ㈡修正前: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
        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㈢修正後: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
        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㈣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
四、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
    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六、結論:綜合上列一至四所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
    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
    刑法)相關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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