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58號、96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九時十四分許,由乙○○騎甲○○所有之車號G二R—三九一號機車後載甲○○,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二七之二號前,趁丙○○騎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以徒手之方式,搶奪丙○○所有而置放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健保卡二張),得手後將皮包內錢財花用殆盡。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四張。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
(四)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