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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5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90年2月21日,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4月12日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月31日確定,末2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於業經判處罪刑之施用毒品行為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8月8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段655巷31號住處(公訴意旨誤為成年男子「阿成」住處),由成年男子「阿成」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交給甲○○施用。甲○○於同日晚上某時,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予以施用。嗣於96年8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芬園鄉○○街462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合先敘明。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5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90年2月21日,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4月12日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月31日確定,末2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於96年8月8日再施用毒品,仍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科已如前所述,其於假釋期間雖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不符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公訴人認應依該條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係在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段655巷31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公訴人誤為在成年男子「阿成」住處,亦應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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