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第4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15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7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9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已燒燬而無法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3月9日1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已燒燬而無法使用之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第4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雖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因被告恐為警查獲,於使用過後乃將上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燒燬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上開已燒燬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亦均因燒燬而無法使用,此有卷附照片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均係廢棄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